享受主体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 年1 月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 年1 月1 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 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 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64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